(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陈奶锡、陈华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陈奶锡,陈华佳,李珊珊,李映霞,钟永桃,广西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永作,章新忠,肖晓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代表人:李灿前,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寒雨,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奶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华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珊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映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永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章新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晓斌。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奶锡、陈华作、李珊珊、李映霞、钟永桃、广西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永作、章新忠、肖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有权处分其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本院减半收取1781元由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负担,余款1781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孙泽兵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