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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陈志生与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生,徐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陈志生,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县。委托代理人:张井申,系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男,1981年2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志生与被告徐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井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生诉称:其与被告徐振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借给被告徐振955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徐振为其书写了借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逾期被告徐振未有还款。为此原告陈志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振偿还借款95500元,利息4500元。原告陈志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陈志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被告徐振的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徐振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3、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陈志生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11日借给被告徐振95166元;4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徐振为原告陈志生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陈志生借955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最高利息支付,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徐振未有答辩,法定举证期间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志生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陈志生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借给被告徐振955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徐振为其书写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如未有还清,按银行最高利息支付,直到还清为止。逾期后,被告徐振未有还款,为此,原告陈志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借原告陈志生现金95500元属实,有被告徐振为原告陈志生出具的借款条据、银行转账凭证、陈志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振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志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生现金95500元,该款孳生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