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秀梅、陈国生与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梅,陈国生,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徐秀梅,女。原告:陈国生,男。委托代理人:陈慧枫,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育明。委托代理人:徐日君,公司法务。原告徐秀梅、陈国生诉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梅、陈国生委托代理人陈慧枫,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徐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分三期支付购房款302644元,首期款92644元于订立合同时支付,二期款105000元于楼盘封顶时支付,三期款105000元于楼盘交付之日支付。被告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否则需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9日及2007年3月10日如期支付了首期及二期购房款。后被告因逾期交楼(按合同约定计算共逾期743天,按合同约定日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5计算,合计为(92644+105000)×0.0015×743=220274.238元)。期间经双方多番交涉,最终协商以55000购房款抵扣被告所欠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收楼并支付抵扣后所剩第三期购房款50000元。同日,原告办理了相关入住及办证手续、缴纳维修基金、物管费以及相应配套费用。对于上述购房款及相关其他费用,被告及相应的物管公司均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入住4年多期间,一直敦促被告早日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拖延。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次日即同意办证,但随后竟告知原告未交齐购房款不予办证。无奈之下,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款收据;5、房屋交接单及授权书;6、维修基金、物管费、配套费、清运费收款收款;7、律师函及EMS快递单;8、门牌工本费发票;9、税收缴款书。被告辩称:被告一直都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由于原告违约,还拖欠被告购房款55000元,在没有缴清购房款前被告不会办理房产证。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函。本院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原告应分三期支付购房款302644元,首期款92644元于订立合同时支付,二期款105000元于楼盘封顶时支付,三期款105000元于楼盘交付之日支付。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8月30日前交房,逾期60天以上则应按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按原告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及2007年3月10日支付了首期92644元及二期购房款105000元,交房之日(即2009年9月12日)原告支付了第三期款50000元。被告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因逾期,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原告入住至今,房产证仍没有办理下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称,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收集了各种缴费单才发现原告还欠被告购房款5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寄发了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55000元购房款。原告称,因为被告逾期交房了743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0274.238元,后双方经多番交涉,最终口头约定以55000元抵扣被告所欠的违约金,故原告第三期只需支付购房款50000元,原告认为已履行完购房款给付义务。被告称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抵扣第三期购房款55000元不是事实,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被告称,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一直不在河源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首期款及第二期款的给付义务。对于第三期款,原告称,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已抵扣了55000元,故原告第三期购房款105000元抵减后只需缴纳50000元。被告则认为,虽然被告具有逾期交房的行为,但原告所称的违约金抵扣购房款并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抵扣购房款的陈述,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被告已违约。2009年9月12日,原告给付第三期款50000元,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当日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之时即是付清余额之时,且在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前的5年多时间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对原告剩余购房款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只是在2015年1月29日根据原告的律师函而回复了律师函,称核对后发现原告还欠购房款55000元,因此不予办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给付第三期购房款时,被告也当日交付了房屋,五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通知原告补交购房款,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原告第三期只需给付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已以自己的交房行为对原告购房款尾款数额的支付做出了改变并认可。据此,原告已经履行完给付完第三期购房款的义务。因原告已支付完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书。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徐秀梅、陈国生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书。本案诉讼费5839元,由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