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石春,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尚忠心,吴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吴英军,尚忠心,陈德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石春,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县。组织机构代码70946955-1。法定代表人粟忠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春,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组织机构代码00914952-2。法定代表人陶金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军,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尚忠心,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第三人陈德祥,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石春,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与被告尚忠心,吴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第三人陈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春,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被告尚忠心,吴英军,陈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第三人陈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21时5分许,被告吴英军驾驶车牌号码为渝HO73**沿国道319线由酉阳县城往龙潭镇方向行驶,行至快速通道马鞍隧道出口路段时,与第三人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码为渝H083**的大客车相撞,致原告客车受损,停运41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第50024202015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英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祥无责任。渝HO73**的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尚忠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故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56388.7元。包括营运收入损失36388.7元,车辆折旧损失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忠心辩称:原告诉称折旧费有异议,我已将车修好,不存在折旧费。营运费有异议,不属实。被告吴英军辩称:同意尚忠心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已赔付完毕。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陈德祥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5分许,被告吴英军驾驶车牌号码为渝HO73**的重型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酉阳县城往龙潭镇方向行驶,行至快速通道马鞍山隧道出口路段时,与第三人陈德祥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码为渝H083**的大型客车相撞,渝H083**号车又与黄林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渝HF85**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城南平台以简易程序作出第50024202015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英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德祥无责任,黄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渝H083**号客车被送往重庆市酉阳汽车运输公司大修厂修理,于2015年3月13日出厂,停运41天。另查明,渝HO73**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尚忠心,吴英军系尚忠心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尚忠心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赔偿款2000元。渝H083**号客车登记所有人是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营运车辆,该车由石春所有并经营,与翼龙公司系挂靠关系。陈德祥系石春雇请的驾驶员。尚忠心、石春均表示放弃黄林一方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重庆市酉阳汽车运输公司大修厂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照片、营运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被告尚忠心虽口头提出对停运损失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营运明细对费用支出部分不详尽,本院无法准确核算,考虑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停运时间为春运期间,综合该线路及车辆营运能力,本院酌定营运利润为550元/天,原告停运损失为41天×550元/天=22550元。尚忠心、石春均表示放弃黄林一方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应在原告方应获赔偿款范围内扣减5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已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尚忠心,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尚忠心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忠心赔偿原告石春、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22500元;二、驳回原告石春、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尚忠心负担362.5元,由原告负担242元,退还原告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 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