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准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泰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唐煜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上海准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菊民。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煜飚。被告钟如英。委托代理人周洵杨,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华。原告上海准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煜飚、钟如英、上海泰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海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婕音、王军、被告唐煜飚、被告钟如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洵杨、被告泰海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准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煜飚与被告钟如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唐煜飚、钟如英系同乡。2011年底,被告唐煜飚、钟如英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3年,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唐煜飚的要求将500万元借款划账给被告泰海能源公司(被告唐煜飚持有被告泰海能源公司90%的股权)。被告唐煜飚与被告钟如英为逃避夫妻债务,于2013年底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唐煜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现金等资产分割给了被告钟如英。后被告钟如英将在上海御翠园、星河湾、世纪花园等多处高档房产全部出售。被告夫妻离婚不离家,一直共同生活,租房居住于星河湾7号801室。借款期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督促被告夫妻还款,但被告夫妻一直以没有资金还款为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泰海能源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煜飚、钟如英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判令被告唐煜飚、钟如英支付利息150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判令被告唐煜飚、钟如英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被告泰海能源公司对被告唐煜飚、钟如英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煜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借款金额、利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作出了约定。2、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500万元的借款。3、结婚登记摘要。证明被告唐煜飚与被告钟如英之间于2014年9月9日恢复了婚姻关系,双方离婚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唐煜飚与被告钟如英在离婚时将主要财产均分割给了被告钟如英,被告钟如英分得的财产及现金超过9,000万元,且二被告在离婚后将部分房产出售,转移资产。5、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唐煜飚、钟如英频繁出境,具有还款能力,但因逃避债务而出售不动产。被告唐煜飚辩称,2011年的时候,因为被告泰海能源公司资金紧缺,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在2014年6、7月份,原告来找我,要求我补签一份借款合同,鉴于双方都是朋友,所以我就签了这份借款合同。对于这个借款,我没有告诉过被告钟如英。被告钟如英辩称,原告称2011年底被告唐煜飚、钟如英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这一节不符合事实。被告唐煜飚也向法庭陈述了,当时是因为被告泰海能源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的,涉案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6、7月份补签的,这份合同是后补的,被告钟如英根本不知道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如英根本没有借款的合意。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钟如英是不知晓的,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如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自愿离婚协议书4页。证明被告唐煜飚、钟如英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2、应付款项期末余额。证明被告泰海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而且现在被告泰海能源公司仍然将该500万元记载在应付款项中。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泰海能源公司连续多年亏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4、被告泰海能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是一家有限公司。上海泰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在2011年的时候,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我与被告唐煜飚协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在2014年的时候,被告唐煜飚来找我盖章,当时我看了一下合同,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怎么变成了担保,当时被告唐煜飚称大家都是朋友,没有关系的,要求我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所以我就盖章了。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记账凭证、招商银行的账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唐煜飚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是公司所用的,因此该500万元是属于公司借款,与被告钟如英无关。经当庭质证,被告唐煜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合同是后补的;对证据2至证据5,均没有异议。被告钟如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钟如英对此不知晓;对证据3至证据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泰海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合同是后补的;对证据2至证据5,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钟如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唐煜飚持有被告泰海能源公司90%的股权,另根据双方协议第3、4、5、6条的约定,在离婚时被告钟如英所分得的房产、现金等财产价值超过9,000万元,而被告唐煜飚仅分得部分股权及车辆,因此被告唐煜飚、钟如英的离婚具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唐煜飚系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控股90%的股东,因此对于被告泰海能源公司的财务报表的制作具有控制权,假如证据3是真实的,也能证明被告唐煜飚在离婚时所分得的股权并无实际价值;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唐煜飚对被告钟如英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没有异议。被告泰海能源公司对被告钟如英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招商银行的账务明细清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被告泰海能源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对于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及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唐煜飚对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钟如英对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唐煜飚所借500万元是进入了被告泰海能源公司的账户,然后又汇到其他公司,因此该笔借款与被告钟如英无关,且被告唐煜飚的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唐煜飚作为乙方、被告泰海能源公司作为丙方,上述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金额及支付,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整,甲方同意于2011年12月21日前向乙方出借上述全部借款。乙方指定丙方收取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3年,自甲方资金到乙方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当日开始计算。如有提前还款,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乙方应按10%/年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或者提起还款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给甲方;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提供的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二年。丙方自愿与乙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担保;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归还日等合同条款。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将上述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泰海能源公司账户内。被告泰海能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同日又将该款项汇给了案外人。庭审中,被告唐煜飚确认,钟如英已有近10年不上班了,现在双方租借的房屋的租金及生活费用均由被告唐煜飚支付。另查明,被告唐煜飚与被告钟如英于1991年左右结婚,2013年12月4日离婚,2014年9月9日双方复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煜飚、泰海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1、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分析可知,涉案的借款人系被告唐煜飚个人,该借款的主体是被告唐煜飚。2、该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12月,此时唐煜飚与钟如英系夫妻关系。3、根据唐煜飚的陈述,钟如英近10年没有参加工作。因此,唐煜飚与钟如英的家庭生活所需的支出款项均由唐煜飚通过经营所得而来。4、上述借款由唐煜飚个人借得后,用于泰海能源公司的经营,而该公司90%的股权是由唐煜飚持有的。综上,涉案借款系唐煜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期间钟如英没有工作,而唐煜飚经营所得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得涉案款项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唐煜飚和被告钟如英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提出涉案借款合同系补签的抗辩,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出借涉案款项的时间来看,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海能源公司在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能尽到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故被告泰海能源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煜飚、钟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准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唐煜飚、钟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准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三、被告唐煜飚、钟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准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上海泰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煜飚、钟如英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上海泰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被告唐煜飚、钟如英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5元,减半收取计29,7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87.50元,由被告唐煜飚、钟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