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贾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贾某某的丈夫。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贾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宇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申海鸥、人民陪审员李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张倩、被告王某乙、被告贾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的丈夫在上班期间因公死亡,王的家属获赔偿费120万,该款均打入王的父亲王某乙(即被告)的帐户中。不料,被告王某乙、被告贾某某不仅拒绝给原告应有的赔偿款,还强力阻止原告带走女儿王某丙和儿子王某丁。无奈之下,原告同意暂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探视。但自此以后,被告却不准原告探视孩子,原告与两个孩子在被告的阻挠下难以相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而二被告年纪老迈,抚养孩子确有不便,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的女儿王某丙和儿子王某丁判归原告监护、抚养,子女应得的50万元由原告保管。原告王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死亡的事实;3、潞城市史回乡小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于2013年1月16日在工作中死亡的情况;4、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在工作中死亡的情况;5、潞城市史回乡小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和原告王某甲的子女的情况;6、王和原告王某甲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王夫妻关系;7、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死亡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和王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120万元;8、潞城市史回乡小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于2013年1月18日安葬;9、王某丙的户籍证明一份;10、山西省潞城市公证处证明一份。被告王某乙、贾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曾是二被告儿子王的妻子,原告与王生育有一女一子,分别叫王某丙、王某丁,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之子王不幸因公去世,因此获得赔偿款120万元。针对孩子的抚养和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在村委的主持下经双方多次协商,并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协议:原告与王生育的一女一子由二被告抚养,原告可随便看孩子、照看孩子;原告分得赔偿款20万元和王的7万元的人身保险赔偿款,二被告需把剩余赔偿款用于养老、抚养两个孩子成人,针对该协议并在潞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带领十几个人将王某丙强行领走。原告当时系自愿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抚养权,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文书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不能随便更改、撤销,现原告提起诉讼,违反协议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王某乙、贾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协议书一份和公证书一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应否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应如何分割?针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王某乙、贾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孩子应由原告监护。本院对该协议经公证的事实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与二被告之子王于2009年农历7月29日典礼,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王某丙(2010年4月24日出生)、儿子王某丁(2012年1月22日出生)。2013年1月16日原告王某甲之丈夫、二被告之子王在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在潞城市兴宝公司施工)因公死亡,后经被告方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死亡赔偿金等120万元,该赔偿款并由被告王某乙收取。2013年1月18日由二被告对王进行了安葬。2013年3月22日,经村委主持调解,被告王某乙、贾某某(甲方)与原告王某甲(乙方)达成协议:“1、王之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归甲方抚养;2、甲方分给乙方部分赔偿费贰拾万元整,其余壹佰万元留给甲方抚养子女,以及财产留给甲方;3、签字时甲方将乙方的赔偿费一次性付清;4、甲方必须允许乙方随便来看孩子,也可以照看孩子,正确引导孩子教育;5、甲方必须把留的赔偿费用于养老、抚养两个孩子成人;6、另外,王有七万余元人身保险,归乙方王某甲。”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于当日在潞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的赔偿款,原告的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随二被告生活。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女儿王某丙从二被告家领走。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可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员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原告与其已故丈夫王生育了女儿王某丙和儿子王某丁。因王某丙和王某丁均是未成年人,在王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是王某丙、王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应当履行照顾王某丙和王某丁的生活、保护和管理王某丙和王某丁的财产等职责。在王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对因王死亡所获得的1200000元赔偿款及王某丙、王某丁的抚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抚养王某丙和王某丁,并将赔偿款中的200000元和70000元的人身保险分配给原告,其余1000000元赔偿款作为王某丙、王某丁的抚养费用和二被告的应得款项。该调解协议对王某丙和王某丁抚养权的约定,并不产生王某丙和王某丁监护人也因此而变更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王某丙、王某丁的母亲和法定监护人,现要求变更合同约定行使对王某丙、王某丁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剩余1000000元赔偿金中的500000元作为王某丙和王某丁的个人财产并进行保存、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二、被告王某乙、贾某某将属于王某丙、王某丁的500000元交原告王某甲管理。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宇审 判 员 申海鸥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