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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张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刘文龙,男,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男,汉族,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文龙诉被告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旭以500,0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原告的页岩矿,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未约定给付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刘文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1年2月28日张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旭购买原告页岩矿欠款500,000.00元的事实。该《欠条》的内容是“欠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上款系买刘文龙硅质页岩矿款,欠款人:张旭。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旭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50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旭以500,0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原告刘文龙的硅质页岩矿,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旭购买原告的硅质页岩矿欠款至今未能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文龙人民币5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张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