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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忠、田硕、田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忠,田硕,田文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被告孙建忠。被告田硕。被告田文正。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忠、田硕、田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98198.5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庞   立   国代理审判员 傅   安   伟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