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豫AE3U**的小型轿车沿着通许县康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行政路交叉口北50米左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陈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