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邵淑军、张京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邵淑军,张京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立军,男,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邵淑军,男,汉族,住望都县。被告张京环,女,汉族,住望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因与被告邵淑军、张京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31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所有人为被告邵淑军的冀×××××号小型轿车一辆。因被告邵淑军现已全部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㈣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所有人为被告邵淑军的冀×××××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所有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所有的冀*****号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审 判 长 霍 震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