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杨某,尹某乙,尹海兵,贺某某,张某,洞口县山门镇中心学校,黄爱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华勇,系尹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淑英,系尹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肖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永冬,系杨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法定代理人尹海兵,系尹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兵,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冬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荷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山门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尹显中,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爱珍。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尹某乙、尹海兵、贺某某、张扬、洞口县山门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山门镇中学)及原审被告黄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八日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19时许,尹某甲无证驾驶尹海兵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某、尹某乙、张某、贺某某从洞口县竹市镇管竹村驶往山门镇方向,驶至山门镇洪水村一湾道路段时冲入公路边的菜地里,造成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尹某甲在杨某住院治疗期间给付了医药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甲负全部责任,杨某、尹某乙、贺某某、张某无责任。杨某的损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评定为捌级伤残。尹某乙系尹海兵之子,该事故所属两轮摩托车,之前属尹某乙盗窃黄爱珍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由尹海兵出资9000元购得,自2013年9月8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尹海兵。杨某的损失为:杨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5714元,共住院59天,护理费为59天×59.8元/天=35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9天×30元/天=1770元;杨某为治伤,到邵阳市、长沙市、广东诊治花费交通费1500元;杨某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0年×8372元/年×30%=50232元,鉴定费730元,杨某受伤后医生建议应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杨某的损失合计1804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尹某乙、贺某某、张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但是尹海兵系事故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与尹某乙系父子,尹海兵将摩托车交给未成年的尹某乙驾驶,后该车又被尹某甲驾驶,尹海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杨某的损失应由尹海兵承担45%的责任,尹某甲承担55%的责任,对杨某要求尹某甲、尹海兵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尹某乙、尹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山门镇中学已经是放学后,且事故发生在山门镇中学之外,山门镇中学及黄爱珍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尹某甲在杨某住院治疗期间已给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次诉请赔偿时应予以核减。黄爱珍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尹某甲赔偿杨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9261元,核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88261元,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尹华勇、张淑英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尹海兵赔偿杨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121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尹某甲上诉称,事故车辆是杨某从尹海兵处取来,因杨某驾驶技术不娴熟而要求尹某甲驾车送其回家,车上搭乘人员四人都有不戴头盔、超载的违章行为,故杨某等四位搭乘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山门镇中学对无证人员驾驶摩托车且搭乘多人驶出校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也有责任,原审法院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唯一标准与依据不当,且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杨某答辩称,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门镇中学答辩称,事故并非发生在校内,事故车辆也不在学校,学校不是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某乙、尹海兵、贺某某、张扬及原审被告黄爱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杨某、尹某乙、贺某某、张某、山门镇中学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搭载四人上道路行驶,且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贺某某、尹某乙、张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尹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认定杨某、尹某乙、贺某某、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尹海兵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其子尹某乙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后该车被尹某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尹海兵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审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是教育、管理职责。山门镇中学在管理职责方面建立了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学生违纪处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在安全教育方面签订了学校家庭共教责任书、发放了学校安全工作致家长的公开信,对学生和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完备了课程的安排、上下课的作息时间,履行了法定的管理、保护义务,已尽到了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且尹某甲系在学校放学之后驾驶摩托车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山门镇中学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令山门镇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594元,由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