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某、王某1等与王某5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47号申请执行人丁某,女,192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194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某2,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王某3,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王某4,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王某5,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航空路26号4栋88单元1层2室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由丁某享有11/20产权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各享有1/20产权份额;王某4享有2/20产权份额;王某5享有4/20产权份额,按上述份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王某5支付一审案件诉讼费51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5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依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系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航空路26号4栋88单元1层2室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的继承人,同时,也均有义务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份额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房产继承部分的判决事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航空路26号4栋88单元1层2室武汉市江汉区××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具体变更为:丁某享有11/20产权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各享有1/20产权份额;王某4享有2/20产权份额;王某5享有4/20产权份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