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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志勇诉周梅、罗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周梅,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周志勇,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照宗,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梅,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罗永,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明星、张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志勇诉被告周梅、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宗,被告周梅、罗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星、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每月结算一次,我需要收回借款时提前通知被告即可。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9月12日分四次按照被告的指示从石林县农村信用社打款给二被告共计55万元,交付时被告又出具借条,有三份写过还款时间。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11月以前的利息,自2014年12月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诉请:由二被告共同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底的利息44000元,合计594000元,以后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56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605000元,按月利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梅、罗永辨称,周梅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是事实,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仅2013年1月14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其余三次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均通过石林县农村信用社转帐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除此这外还赔还了原告本金55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举证如下:1、周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证实:周志勇与周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借款,月利息为2%,周志勇提前一个月通知周梅,可随时要回借款;周志勇于2013年1月14日取款200000元存入周梅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3、借条、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证实;周梅于2013年11月12日向周志勇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周志勇于2013年11月11日取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存入罗永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4、借条、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证实:周梅于2014年9月12日向周志勇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周志勇于2014年9月12日取款100000元存入周梅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5、借条、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证实:周梅于2014年2月14日向周志勇借款15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周志勇于2014年2月14日取款150000元存入周梅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的帐户。6、结婚证,证实:周志勇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梅、罗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第一笔2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3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梅、罗永针对所诉事实,举证如下:1、周梅、罗永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周梅、罗永的身份情况和婚姻情况。2、打款凭证二十二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5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55000元是本金而是利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梅、罗永于2008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原告周志勇与被告周梅于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借款,月利息为2%,周志勇提前一个月通知周梅可随时要回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后,周志勇于2013年1月14日取款200000元存入周梅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周梅于2013年11月12日向周志勇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周志勇于2013年11月11日取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存入罗永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周梅于2014年2月14日向周志勇借款15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周志勇于2014年2月14日取款150000元存入周梅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周梅于2014年9月12日向周志勇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周志勇于2014年9月12日取款100000元存入周梅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原告周志勇共计借款550000元给被告周梅。被告周梅自2013年2月至11月,每月通过周志勇的妻子张秀英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支付4000元利息;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每月通过周志勇的妻子张秀英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支付6000元利息;2014年5月至9月,每月通过周志勇的妻子张秀英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支付9000元利息;2014年10月至11月,每月通过周志勇的妻子张秀英在石林农村信用社的帐户支付11000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43000元;后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周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打款凭证等证据,均能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周梅、罗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周梅、罗永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梅、罗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出借借款后,从被告周梅提交的打款凭证看,被告周梅均是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被告辩称赔还原告本金55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即22.4%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借款550000元的利息共计133466.66元。二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之间已经赔还原告143000元,扣减应支付的利息133466.66元,已经支付的9533.34元应当在借款本金550000元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40466.66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底的利息,本院自被告最后还款的日期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4的利息,计算为54487.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定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540466.66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梅、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周志勇借款本金540466.66元,利息54487.9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0%(年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540466.66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周梅、罗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