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执1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司树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司树民,赵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1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王永伟,行长。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赵爱民,经理。被执行人:司树民,男,居民。被执行人:赵爱民,女,山东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司树民之妻。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聊国用(2013)第3**号,其名下有商品房四套,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号、聊房权证柳字第号、聊房权证柳字第,本案在审理中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和土地,现正在依法评估中。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本金20673890.08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债权20673890.08元及利息。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聊东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春贵审判员  白 玮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亚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