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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云宗与熊将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宗,熊将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何云宗,男,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将洪,男,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熊洪义,男,生于1929年5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江开维,女,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何云宗与被告熊将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宗的委托代理人谷山美与被告熊将洪及委托代理人熊洪义、江开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宗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30许,原告何云宗与被告熊将洪因摩托车过户问题发生口角和抓扯,进而发生打架,后熊将洪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左小臂刺伤,原告受伤后送至璧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经璧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7月25日璧山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5515.4元、住院护理费880元(每天8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每天32元、11天)、误工费22748.7元(每月3500元、至定残前一日计195天)、残疾赔偿金50432(一个十级)、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熊将洪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我没有打人。因原告医院有熟人,故对原告住院和伤情不认可。我们全家都是低保户,爷爷奶奶都是残疾人,我不承担原告请求的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30许,原告与被告因摩托车过户问题发生口角和抓扯,进而发生打架,后熊将洪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左小臂刺伤,原告受伤后送至璧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共花去医疗费5515.4元。2015年2月10日经璧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居住位于丁家街道渝隆路302号自有房屋十余年,自2012年3月至今系巴州和静县租赁站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璧山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和静县云水租赁站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璧公(城郊)决字(2014)第669号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熊将洪用小刀将何云宗左小臂刺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发生口角和抓扯,进而发生打架的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来划分原告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熊将洪应该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住院医疗费5515.4元,依据原告住院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每天8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每天32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352元。4、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计41天,每天8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32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20年,10%的伤残系数的标准确认为50432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为2000元。7、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为2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64059.4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80%为51247.52元,原告自行承担余下的20%的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将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云宗的各项费用共计51247.52元。二、驳回原告何云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为373元,由被告熊将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