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侯耀发、武德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侯耀发,武德忠,于瑞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张春元。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耀发。被告武德忠。被告于瑞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司负责人任能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春元与被告侯耀发、武德忠、于瑞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被告武德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耀发和于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元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耀发驾驶晋L×××××解放货车车沿孝义市河南线由东向西行至南辛庄村殊胜会馆段时,将由西向东左转弯行至该处由原告乘坐的王桂娥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撞倒,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侯耀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大腿截肢术。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83864.91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起诉400000元。晋L×××××解放车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统一收据二支、门诊收费收据十七支、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外购药六支,证明原告购买外购药的情况。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张春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侯耀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武德忠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款34000元和医疗费6775元。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四支和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一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情况。被告于瑞红和侯耀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辩称,1、如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形,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武德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没有医生医嘱,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护理程度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董帅收取的2000元与原告无关,王建文收取的32000元中有2000元用于本案另一受害者王桂娥的医疗开支。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侯耀发系被告武德忠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耀发驾驶被告武德忠所有的晋L×××××解放货车沿孝义市河南线由东向西行至南辛庄村殊胜会馆段时,将王桂娥驾驶永久牌电动车带着原告张春元沿河南线由西向东左转弯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和王桂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当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7天后于同年2月10日转入孝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被告武德忠共给付原告32000元并支付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286.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2015年1月2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耀发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娥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元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5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春元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5年8月25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春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1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春元的损伤构成叁级伤残;张春元目前情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武德忠所有的晋L×××××的解放货车上户于被告于瑞红,并以被告于瑞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5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营养费15元/天×39天=585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365天×39天=3237元、误工费(从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共计142天并按上年度农业行业标准计算)34230元/年÷365天×233天=13348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809元/年×20年×61%=107469.8元、后续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并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计算)30467元/年×20年×50%=30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844185.51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耀发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元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虽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具有从事驾驶车辆的资格,并未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有其父母武守礼和张桂香,但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武守礼为59周岁,其母亲张桂香为58周岁,均未达到被抚养人的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虽未医嘱,但确系用于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疾病所进行的相应开支,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侯耀发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侯耀发系被告武德忠所雇佣,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武德忠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武德忠所有晋L×××××(主)晋A×××××(挂)半挂牵引车以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1367332.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侯耀发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57132.6元,以上共计1077132.6元。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被告侯耀发和武德忠不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剔除被告武德忠垫付的45000元,还应承担1032132.6元。被告武德忠垫付的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武德忠。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武德忠承担,重新鉴定费用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司共赔偿原告张春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13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司返还被告武德忠垫付款4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被告武德忠支付原告张春元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春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1元由原告张春元承担4141元,被告武德忠承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任玉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