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启云与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传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云,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传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8号原告吴启云,,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郭革非,职务:总经理。被告王传国,,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吴启云诉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公司)、王传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维公司、王传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云诉称:被告王传国与被告高维公司系挂靠关系,王传国挂靠在高维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常青二期工程。2010年4月5日,原告吴启云以呼兰区汇鑫模板租赁部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维公司承建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常青二期工程期间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租赁物的租赁价格、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当时呼兰区汇鑫模板租赁站的地点位于利民开发区北京路东头向北100米处,但因政府拆迁等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王传国在合同上签字并将合同拿到高维公司加盖了高维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提取租赁货物,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只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价值101050元的租赁物至今没有返还,二被告前后尚欠租赁费23624286元、违约金11384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吴启云多次索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均以没钱等理由拒不支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维公司、王传国共同支付租赁费23624286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高维公司、王传国共同支付违约金(本金2362428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被告高维公司、王传国共同支付租赁物损失101050元;被告高维公司、王传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维公司、王传国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吴启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2010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用材料。约定其中钢管每米每日0.018元,扣件每个每日0.016元。约定钢管丢失按价值5000元每吨赔偿,扣件每个7元。并约定二被告按月给付租金,逾期按未支付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二、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17份,证明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共在原告处租赁钢管25428延长米,扣件16110个,油托1500个。其中标明油托每个每日租金0.05元。(票据日期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8月16日)证据三、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24份,证明二被告提货后共计退还原告钢管21241米,尚欠4187米;扣件13357个,尚欠2753个;油托1447个,尚欠53个。证据四、租金结算清单2份及合同执行情况报表1份,一份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一共产生租赁费用7232491元;一份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一共产生租赁费用19891795元,货物丢失赔偿10105040元。证明被告欠货情况。证据五、呼兰公安分局利民派出所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0年1月至今一直在呼兰区利民街道利民村张户屯居住。证据六、呼兰区国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呼兰区汇鑫租赁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但实际经营者是吴启云。被告高维公司、王传国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吴启云与何英伟、张继善共同出资成立哈尔滨市呼兰区汇鑫模板租赁部,负责人系张继善。2010年4月5日,被告高维公司与哈尔滨市呼兰区汇鑫模板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维公司承建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常青二期工程期间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汇鑫模板租赁部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租赁物的租赁价格、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被告王传国签字并将合同拿到被告高维公司加盖了高维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维公司工作人员陆续提取租赁货物,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只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价值101050元的租赁物至今没有返还,被告高维公司尚欠租赁费23624286元及违约金至今没有支付。后于2011年吴启云、何英伟、张继善分伙,吴启云退出哈尔滨市呼兰区汇鑫模板租赁部,并将该笔租赁债权归吴启云所有。故原告吴启云多次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已没钱等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高维公司在原告吴启云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欠租赁费236242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高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不但应承担给付租赁款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启云要求违约金按本金2362428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维公司尚还有价值10105000元租赁物未予偿还,应予赔偿。原告吴启云诉称被告王传国与被告高维公司是挂靠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启云租赁费23624286元;二、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启云违约金(本金23624286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启云租赁物损失101050元。四、驳回原告吴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被告高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海峰+审++判++员++++杨新慨+陪++审++员++++边博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孙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