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刘某某,女,26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2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现羁押于潍坊市潍北监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6月15日生育子女肖某甲。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我。被告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于2012年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又恋爱,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肖某甲。2012年,被告肖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现羁押于潍坊市潍北监狱。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孩肖某甲,虽因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长远利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庆雪—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