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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耿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谦,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耿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王雪,被告耿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耿谦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一直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谦归还贷款本金26365.63元;判令被告耿谦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115.8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5.72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481.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判令被告耿谦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谦辩称,贷款合同是被告所签,贷款也是被告所借,但贷款所购车辆不是被告使用,也不是被告去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车辆现在也被别人抵押出去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附加费;借款数额为3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6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2014年8月21日,被告开始违约,一直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为26365.63元,借款利息1115.89元,逾期借款利息为145.72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数额,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365.63元,借款利息1115.89元,逾期借款利息为145.72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还应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6365.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花费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26365.63元。二、被告耿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1115.89元、逾期利息145.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6365.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担18元,被告耿谦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