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方与被告赵冬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方,赵冬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宏方,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潞城市辛安泉镇曹庄村***号,现住潞城市潞康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赵冬林,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续村岭村***号。原告王宏方与被告赵冬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赵冬林自愿承租原告的晋D363**、晋DN3**挂车一辆独自经营。被告经营期间不用心经营导致欠租金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不还。2014年10月16日被告把车交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9个车辆违章罚款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3月22日乙方(赵冬林)自愿承租甲方(王宏方)晋D363**、晋DN3**挂半挂车一辆独自经营,乙方向甲方交纳车辆押金20000元整。乙方每月向甲方足额交纳租金壹万元整,每月交纳款时间必须在约定时间前交完。租赁期限为12个月。由于乙方现资金欠缺(押金没交上,前三月所产生的利润必须先把租金式押金交清)不管发生什么事,乙方如果推迟一月未交租金,甲方有权要回该车。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今欠王宏方现金贰万元整(原因:从2014年3月22日到2014年10月12日承包王宏方的晋D363**、晋DN3**挂半挂车一辆营运车辆,因没有认真经营导致所欠款项。)特写下此字具为证小写:¥20000元欠款人:赵冬林2014年10月16日3、违章记录一页和交费小票9支,合计缴纳罚款750元。4、原告陈述:协议上原告的名字是原告签的,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上面的日期是原告写的,落款日期是被告写的。被告经营期间交过5个月租金共50000元,押金没有交过。由于被告连续两个月没有交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打了欠条。因被告称不会写,原告写好内容后,被告看了签了名字。被告经营的第七个月计20天,租金应该是6666元,结算时算上原告给被告的油卡,打条打了整两万的欠条。被告赵冬林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晋D363**号车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违章记录一致,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被告承租原告的晋D363**、晋DN3**挂半挂车一辆独自经营,租赁期限12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10000元,如被告推迟一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要回该车。此后被告经营该车共交纳租金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取回该车。2014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为晋D363**号车开具罚单9支,计款750元。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签署欠条一支,确认2014年3月22日到2014年10月12日因承租王宏方晋D363**、晋DN3**挂半挂车欠王宏方2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欠款中包括租金16666元,油卡欠款3334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缴纳上述罚单罚款9笔共计7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宏方与被告赵冬林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的晋D363**、晋DN3**挂半挂车后因未按时交纳租金,被告签署欠条确认因承租该车欠原告20000元,被告即应当依据欠条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章罚款75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签署的20000元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承租期间欠款的总确认,原告陈述该欠条欠款中包括租金16666元,油卡欠款3334元。交警部门开具罚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表明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原告即知晓违章的存在,则结算欠款应包括违章罚款才符合常理,原告在主张欠条欠款之外另行主张违章罚款,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方欠款20000元;驳回原告王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赵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宇安审判员 安永亮审判员 赵雅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