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宝建、刘某盗窃罪,刘宝建、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无业,家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7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汉族,小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6月在安徽省望江、潜山、太湖、岳西等地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涉案价值14005元,数额较大,并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黄金项链、挎包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盗窃汪某的摩托车其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来到望江县华阳镇望华路,将姚某停放在“步阳安全门”店门口的一辆黄色“豪天”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8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6月18日深夜,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潜山县台北小站侧门处,将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宗申·比亚乔”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伙同韩某某来到岳西县天艺广告公司门前,将汪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8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伙同韩某某来到望江县华阳镇城北路东巷内,盗走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骑行数日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等丢弃。二、抢夺的事实1、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来到望江县翠岭山公路寻找抢夺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徐某丙骑电瓶车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便驾车追至徐某丙身边,被告人刘某伸手将徐某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722元)抢走。2、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和韩某某来到望江县政府广场寻找抢夺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朱某甲骑电瓶车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便驾车追至朱某甲身边,韩某某去抢朱某甲身上的挎包未抢到,被告人刘某某停住车,被告人刘某返回强行将朱某甲挎包抢走。包内有世纪华联购物卡一张,人民币220元,三星手机(价值574元)一部等物品。3、2014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韩某某来到望江县华阳镇国际大酒店附近寻找抢夺目标。���发现被害人周某甲骑电瓶车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便骑车追至周某甲身边,韩某某伸手将周某甲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4、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韩某某来到望江县质监局门前寻找抢夺目标。当发现站在路边的被害人赵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时,被告人刘某某便停车让刘某和韩某某下车去抢项链。被告人刘某和韩某某下车后来到赵某身后,韩某某伸手将赵某项链(价值人民币3702元)抢走。5、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阿华”(另案处理)来到望江县泰和馨城附近寻找抢夺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汤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时,被告人刘某某便停车让“阿华”下车去抢项链。“阿华”下车后将汤某项链抢走。项链价格因品质不明,未予鉴定。6、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韩某某来到太湖县人民路与饲料厂附近,被告人刘某下车寻找抢夺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朱某乙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时,被告人刘某从身后将朱某乙项链抢走。项链价格因品质不明,未予鉴定。7、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来到岳西县天际大酒店附近寻找抢夺目标。当发现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的被害人胡某骑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刘某某便追至胡某身边,刘某伸手将胡某项链抢走。项链价格因品质不明,未予鉴定。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抢夺、盗窃现场的基本状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辨认两被告人及同案人韩某某系抢夺其项链的人;被告人刘某辨认徐某乙系安庆本地接他们的人及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系其同案人;4、望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望价证鉴(2014)70号、(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及望价认通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摩托车、手机的价格及黄金首饰不予鉴定的情况;5、被害人徐某丙、朱某甲、周某乙、赵某、汤某、朱某乙、胡某的陈述,证实她们的财物被抢的时间、地点、财物名称等基本事实;6、被害人姚某、杨某、汪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丙项链被抢的经过;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项链被抢的经过;9、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其嫂嫂胡某项链被抢的基本经过;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等到望江后其曾带他们熟悉望江环境及让其帮忙卖黄金首饰的事实;1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宝俊、刘某等三人曾在他租住的房间里居住,每人都有一辆摩托车,没有牌照;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姓名、年龄等身份情况;14、商品质保单等,证实徐某丙、赵某被抢黄金项链的价格;1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摩托车三辆及发还情况;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17、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证实他们盗窃、抢夺他人财物的基本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汪某的摩托车。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们到岳西后,韩某某说要搞一辆摩托车,其就���你们俩去搞,他自己回宾馆收拾东西,后听到楼下有发动摩托车的声音,他就下去帮刘某和韩某某把一辆黑色大架跨骑摩托车踩响,后他们三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回阜阳,与被告人刘某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汪某摩托车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多次作案、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光肖斌审 判 员 宿 华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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