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玫瑰之家宾馆8318号房间内,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现场检测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