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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春万,高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边文静,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艺明,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抓获,同年6月1日刑事拘留,6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佳圣,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2014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春万及其辩护人边文静、吴佛寿,被告人黄艺明及其辩护人张卫东、陆宗臣,被告人周佳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因部分事实需调查核实,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周佳圣按照被告人黄艺明的指使,在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尤荣春处花5000元现金承租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开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然后和黄艺明共同将被告人许春万提供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安装在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上调试好后,周佳圣在许春万和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许春万的规定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甘肃省白银市、张掖市、酒泉市等地,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诱使各地的被害人在上网修改个人银行卡密码时,获取各被害人的银行卡个人信息,然后将各被害人银行卡上的现金转入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再以转账和提取现金的方式非法占有。三名被告人共诈骗以下七名被害人现金248167.5元。1、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许春万和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许春万规定的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白银市白银区五星街115号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现金55558元,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2、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许春万和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许春万规定的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白银市白银区银锐花园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0410.5元,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3、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许春万和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许春万的规定的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帝豪大厦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4、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许春万和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许春万规定的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张掖市甘州区金沙苑小区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9998元,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5、2014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许春万和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许春万的规定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肃州区南环东路农垦宾馆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诈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10737元,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6、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许春万和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许春万规定的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肃州区南环西路13号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诈骗被害人屈某某现金44998元,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7、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许春万和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许春万规定的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肃州区西文化街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6498元,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以上所诈骗的248167.5元现金许某甲从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的ATM机上提取后,除扣留下许春万给其许诺的10%的酬金,其余现金全部汇到了许春万的银行卡上,许春万将诈骗所得的现金除给黄艺明和周佳圣每天2500元的报酬外,将剩余诈骗所得的现金全部予以挥霍。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许春万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1-3起诈骗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且取款地点与事实不符;2、指控第4起诈骗犯罪被害人收到的短信网址与实际发送的诈骗网址不同,且当日无取款地点及录像;3、指控的第5、6、7起诈骗犯罪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有坦白情节、初犯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被告人黄艺明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作案次数与事实不符,与被告人有牵连的只有3起;2、初犯、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周佳圣提出2014年4月14日、15日还没有从老家出来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周佳圣按照被告人黄艺明的指使,在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尤荣春处花5000元现金承租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开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然后和黄艺明共同将被告人许春万提供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安装在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上调试好后,被告人周佳圣在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被告人许春万的规定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甘肃省酒泉市,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诱使被害人在上网修改个人银行卡密码时,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个人信息,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现金转入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再以转账和提取现金的方式非法占有。三被告人共诈骗以下三名被害人现金92233元。1、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被告人许春万规定的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肃州区西文化街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6498元,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2、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被告人许春万规定的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肃州区南环西路13号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诈骗被害人屈某某现金44998元,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3、2014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周佳圣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的分级指使下,按照被告人许春万的规定路线,打开小轿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小轿车在肃州区南环东路农垦宾馆附近,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以发送在指定网址升级电子密码器的诈骗短信为由,诈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10737元,后由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ATM机上将所诈骗现金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取走。以上所诈骗的92233元现金许某甲从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分行的ATM机上提取后,除扣留被告人许春万给其许诺10%的酬金外,其余现金全部汇到了被告人许春万的银行卡上,被告人许春万将诈骗所得的现金除给被告人黄艺明和被告人周佳圣每天2500元的报酬外,将剩余诈骗所得的现金全部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彭某某、屈某某、李某某报案陈述,证实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诈骗金额;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采用的手段;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周佳圣于2014年4月30日发送“95588”短信1条,发送计数18437条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艺明、许春万系同案犯;5、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许春万购买银行卡并从银行取钱的事实;6、现金流向导图、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许某甲取款监控照片及录像光盘,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现金的去向;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周佳圣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北京现代黑色轿车,车号为闵CZQ993,系从南安市省新荣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租赁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19时50分至2014年5月17日19时50分;8、三被告人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95588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发送虚假短信,骗取被害人现金922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第1、2、3、4起犯罪因控方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之处,且不能形成证据链,该事实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春万提出犯意,并组织、安排他人具体实施犯罪,所得现金主要由其挥霍,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艺明、周佳圣具体参与诈骗,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万、黄艺明、周佳圣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万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2、3、4起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初犯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提出指控的第5、6、7起诈骗犯罪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辩护观点,经查,控方列举的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黄艺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作案次数与事实不符,与被告人有牵连的只有3起犯罪;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周佳圣提出2014年4月14日、15日还没有从老家出来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打击诈骗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春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黄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周佳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桂兰审判员  张晓霞审判员  岳天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