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静与宋维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6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一。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以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近一年来,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宋金桥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6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生育男孩宋某一。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发生矛盾。自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明1份、婚姻状况证明书份,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婚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破裂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