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沙马有布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马有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715号罪犯沙马有布,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昭觉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马有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8月18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沙马有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沙马有布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沙马有布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沙马有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33分。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2014年6月16日,经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鉴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沙马有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马有布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