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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鸿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新疆鸿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新疆鸿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新疆鸿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4)库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61805元,执行费827.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查询、房产车辆调查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61805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若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