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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景丰与林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江景丰,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坤,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江景丰与被告林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景丰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景丰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林长坤向原告江景丰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下借条注明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并写明“到期未归还,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长坤到期未归还20000元人民币。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长坤返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林长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林长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林长坤向江景丰借款20000元人民币整,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林长坤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到期未归还,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但被告林长坤到期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江景丰与被告林长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景丰要求被告林长坤支付本案律师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景丰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景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长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