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曾晓华与廖银亨、钟友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晓华,廖银亨,钟友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华,男,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银亨,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友全,男,住武平县。上诉人曾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廖银亨、原审被告钟友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强,被上诉人廖银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廖银亨在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经营上杭县蛟洋乡顺发汽配轮胎店,2012年7月被告钟友全受被告廖银亨的雇请,以每月3000元的报酬在被告廖银亨的汽配轮胎店工作,原告曾晓华跟随被告钟友全一起到被告廖银亨的汽配轮胎店学徒,被告廖银亨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并提供食住等便利。2012年9月17日上午,案外人丘燎文来到被告廖银亨经营的上杭县蛟洋乡顺发汽配轮胎店,要求装配搅拌机车轮钢圈的外胎和内胎。被告廖银亨前妻廖清秀与丘燎文谈好价格后,由原告曾晓华为丘燎文装配轮胎,当时被告廖银亨、钟友全均不在店铺。轮胎装配完后,曾晓华一脚踩在轮胎上,一边给轮胎充气,案外人丘燎文手握铁锤蹲在轮胎旁边,一边用铁锤敲打轮胎钢圈,在充气过程中,轮胎钢圈突然弹出,原告曾晓华及丘燎文被弹震在地上,造成原告曾晓华及案外人丘燎文受伤的事故。受伤后,原告曾晓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厦门警备区医院治疗,住院8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腓骨中段部分骨质缺失;3.左小腿皮肤缺损;4.左小腿血管、神经及肌腱断裂。花费医疗费50170.89元,出院医嘱:1.外固定支架固定1年;2.建议1年后行骨延长术;3.不适随诊。2013年1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厦门警备区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32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到武平县岩前镇卫生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673.01元;2013年4月11日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68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厦门警备区医院住院12天,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固定支架术后,花费医疗费费用652元及挂号费10元,出院医生意见:转入上级继续治疗;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37天,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胫骨骨髓炎,花费医疗费29492.94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患肢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伤口情况,视伤口愈合情况3个月后行小腿延长术,待小腿延长到位后行胫骨骨延长术;4.后期积极功能锻炼;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13日又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132天,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小腿外伤术后足下垂;2.左胫骨骨缺损。花费医疗费8337.07元。被告廖银亨支付原告曾晓华37500元。因原告还在医院进一步治疗,对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协商多次均无果。另查明,被告廖银亨经营的上杭县蛟洋乡顺发汽配轮胎店,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农用车配件、轮胎零售,执照有效期为: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廖银亨未在道路运输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机动车维修(汽车补胎、换胎等)许可。事故发生时,原告曾晓华、被告廖银亨、钟友全均未取得汽车修理从业资格证。原告曾晓华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银亨支付原告曾晓华已发生的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医疗费98888.91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晓华在被告廖银亨经营的上杭县蛟洋乡顺发汽配轮胎店当学徒工,其工作内容均为被告廖银亨经营的轮胎店提供劳务帮工等工作,被告廖银亨提供工作的条件、生活的便利和给付适当的生活费用,原告曾晓华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廖银亨作为接受劳务者,被告廖银亨以每月3000元雇请被告钟友全为其轮胎店装配轮胎工作,原告曾晓华与被告廖银亨之间、被告钟友全与被告廖银亨均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廖银亨关于原告曾晓华并非其雇佣,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人系被告钟友全的辩解意见,在(2013)杭民初字第264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廖银亨已自认原告曾晓华系其雇员,且原告曾晓华的工作均应服从被告廖银亨轮胎店的管理、指挥。因此,被告廖银亨的该项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曾晓华与被告钟友全之间均受被告廖银亨的管理、指挥,其两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产生的收益均由被告廖银亨享有,曾晓华与钟友全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和人身依附关系,也不符合雇佣关系或个人劳务关系的特征,本案发生时被告钟友全也不在现场,也不存在指示过失等行为,故被告钟友全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廖银亨作为从事轮胎维修、更换、装配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在自己和师傅工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放任由一名学徒工为他人装配内、外轮胎工作,疏于对店铺轮胎装配工作的现场管理,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曾晓华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在学徒中,对轮胎装配工作还尚不熟练或还未完全掌握的情况下,被告廖银亨、钟友全又不在现场,自己单独操作案外人丘燎文带来的搅拌机钢圈为其装配内外胎工作,在充气过程中,案外人丘燎文用铁锤敲打钢圈不予劝阻和制止,导致轮胎钢圈突然弹出,酿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曾晓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为被告廖银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廖银亨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晓华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曾晓华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曾晓华医疗费损失认定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厦门警备区医院治疗费用: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医疗费50170.89元、2013年1月14日门诊放射费32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住院费用652元、挂号费10元;2.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费用: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住院费用29492.94元、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13日住院费用8337.07元;3.武平县岩前镇卫生院门诊费用2673.01元;4.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168元。以上四家医院提供了医疗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或由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盖了原件复印的复印件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曾晓华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医疗费用合计为91535.91元。原告曾晓华要求被告廖银亨已支付的37500元在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廖银亨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已在武平县新型农村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应予以扣除,经审查,原告在武平县新型农村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原告曾晓华与武平县新型农村医疗管理中心的医疗保险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廖银亨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廖银亨要求追加丘燎文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原告曾晓华具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被告廖银亨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丘燎文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另行向其追偿,因此,被告廖银亨要求追加丘燎文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被告钟友全辩称,原告曾晓华与其不属于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银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晓华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医疗费91535.91元的70%即64075.13元(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37500元);二、驳回原告曾晓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曾晓华负担244元,被告廖银亨负担1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曾晓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晓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廖银亨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廖银亨是个体工商户,属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杭县蛟洋乡顺发汽配轮胎店系被上诉人廖银亨与其妻廖清秀共同经营,事发时上诉人曾晓华迫于无奈受廖清秀的指示进行轮胎装配,汽配轮胎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主观认为上诉人对轮胎装配工作尚不熟练或还未完全掌握的情况下为其装配轮胎而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此外,对上诉人实际使用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符合现行交易习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廖银亨支付上诉人曾晓华已发生的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医疗费98888.91元。被上诉人廖银亨答辩称,上诉人曾晓华是原审被告钟友全带来的学徒,与被上诉人廖银亨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曾晓华在一审起诉时选择雇佣关系,上诉又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是劳动关系,则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但上诉人始终未按劳动法工伤待遇纠纷程序处理。上诉人曾晓华对于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晓华受伤后使用人血白蛋白,但未提供医生的医嘱及相关凭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友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晓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廖银亨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廖银亨前妻廖清秀与丘燎文谈好价格后,由原告曾晓华为丘燎文装配轮胎”有异议,认为廖清秀没有与丘燎文谈好价格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廖银亨提出的异议,与生效的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钟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曾晓华在上杭县蛟洋乡顺发汽配轮胎店工作,该店系被上诉人廖银亨个人经营,被上诉人廖银亨作为个体工商户,依法以其个体身份参与诉讼,承担义务。上诉人曾晓华主张被上诉人廖银亨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廖银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晓华作为被上诉人廖银亨轮胎店的学徒工,虽然是受被上诉人廖银亨前妻廖清秀的指示为丘燎文提供装配轮胎服务,但其在对轮胎装配工作尚不熟练或还未完全掌握工作技能的情况下,独自进行操作,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晓华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晓华主张自身不存在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曾晓华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7353元,但该药品并非治疗使用必需的用药,上诉人也未提供医嘱以证明购买该药品属治疗必需的支出,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曾晓华自行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审被告钟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曾晓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