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志华、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华,胡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4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志华。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志华、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杭建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志华、胡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被告人邓志华成立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邓志华借款先后开发了三期房产项目,但产生的利润未能将民间借款全部偿还。2013年7月2日,雅居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2010年12月以来,被告人邓志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朱某、邢某、吴某等人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36.4万余元,以“还本付息”名义支付7044.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为谋利,介绍朱某、邢某、王某甲、王某、方某甲、程某、田某、钱某、邓某、赵某等10人共出借资金395万元给被告人邓志华,以“还本付息”名义支付143.8万元。同时,被告人胡某使用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帮助被告人邓志华收取所吸收的资金、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案发后,被告人邓志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邢某、吴某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欠条、借条、收据、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本票、银行业务委托书、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证人谢某、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雅居公司申请破产的相关材料,邓志华、胡某等人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雅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邓志华、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志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5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被告人邓志华、胡某在各自责任范围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邓志华上诉提出:1、其成立雅居公司在开发房产项目时因资金不足而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雅居公司项目开发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个人犯罪有违基本事实。2、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应剔除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借款的数额,向刘小伟、陆一峰的借款属银行贷款、向孙立新的借款属营销公司垫资款,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其在企业出现危机后主动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协助配合案件查处,系自首,原判量刑畸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介绍10人共出借资金395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定性错误,其并没有向不特定人员宣传或者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上述10人中,有7人是其熟悉的朋友或者邻居,另外邓某、王某、赵某3人的借款不是其介绍的,是他们自己联系邓志华的。2、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自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3、其本人亦系受害者,但仍积极帮助弥补损失,绝大部分债权人对其表示谅解,家中尚有幼子需其照顾。综上,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志华、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邓志华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及邓对犯罪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雅居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虽系被告人邓志华及其姐姐邓有娟共同投资,但事实上该公司由邓志华一人出资设立并被其个人实际所控制。邓志华投资设立雅居公司和开发房地产项目所需资金,都来自民间高息借款,非法吸收的资金,邓志华或以个人名义,或以雅居公司名义吸纳,款项基本都进入邓志华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且集资款项的管理与使用完全混同,没有任何财务账目可稽。据此,雅居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邓志华的犯罪行为亦无从体现单位意志和利益,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邓志华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志华在资金运作陷入困境的情况下,不但自己出面向社会公众高息集资,而且要求谢某、方某、胡某等人以房地产项目开发为由向社会公众高息集资。邓志华集资对象,既有单位内部职工和亲友,同时又有通过内部职工或亲友介绍的社会不特定群体,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上述内部职工、亲友的集资款依法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刘小伟、陆一峰委托杭州银行将资金发放给邓志华,邓按期向刘、陆支付利息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个人借款,并非银行贷款;邓志华向孙立新个人集资的行为,不仅有孙立新及其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在案佐证,而且邓志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此亦供认不讳,并非营销公司垫资款。上述借款均发生于本案非法集资期间,完全应当计入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邓志华针对本案犯罪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针对事实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邓某、王某、赵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邓志华的供述一致证实,邓、王、赵三人系通过胡某的介绍借款给邓志华,并由胡某具体了办理邓某、王某向邓志华借款的手续。胡某提出其没有介绍邓某、王某、赵某向邓志华借款的上诉理由,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不足采信。2、被告人胡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到案,且公安机关之前已经掌握胡某帮助邓志华非法集资的证据,认为胡某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胡某因缺乏投案的主动性而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胡某针对事实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华、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胡某针对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胡某明知邓志华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仍然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介绍多人向邓志华出借资金,并使用自己的个人银行帐户为邓志华非法集资提供帮助,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胡某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邓志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邓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系从犯,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予减轻处罚。邓志华具有自首情节,胡某具有坦白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及实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结合两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归案后的态度等因素,综合裁量分别作出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均衡。两被告人分别提出的改判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邓志华、胡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