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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秦宝法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秦宝海。委托代理人:孙中良,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志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加柱、王立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秦宝法。委托代理人:王文胜,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第三人秦宝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宝海、孙中良,被告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马加柱、王立平,第三人秦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原告张秀英系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十里泉村委会村民,在该村委会有房屋及院落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政市中私房字第××号。2012年11月,十里泉村委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按照规定将该房屋交给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且已经拆除。而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导致原告无法领取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待遇。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依法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2、依法确认拆迁补偿待遇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附属设施和附属物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奖励补助费、搬家费等全部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奖励补助费、搬家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屋征收办辩称: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诉求的房屋属十里泉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从2012年9月17日房屋情况调查到2012年11月20日该房屋交房验收签字,均是本案第三人秦宝法。据向原告居住社区居委会了解,秦宝法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按照答辩人的工作程序,房屋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需提供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房屋验收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不明原因,原告至今未选择补偿方式。答辩人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原告的诉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宝法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是市中区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属于主体不适格,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由不具备诉讼参与人资格的被告追加秦宝法为第三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正如本案所列被告申请的理由所述,本案诉争的第0028570号房证的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人是秦宝法,因为在2010年4月12日由本案原告及其三子秦宝海、秦宝法、秦某以及原告的女婿作为证明人参加协调涉案老宅基的分配方案,在原告的同意下已将南院老宅即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秦宝法分得了老宅基的三分之二,这是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房协议。本案涉案房屋均是秦宝法于2010年6月份出资所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是本案第三人秦宝法,而被告在依照法定程序下依法作出调查,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与秦宝法签订了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明细以及在2012年11月20日房屋交房验收协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秦宝法当时签字时并不是以代理人或委托人身份进行签字,而是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进行签字,被告作出的决定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英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十里泉原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政市中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为张秀英,建成年代记载的为“39”,建筑面积为29.40㎡。该房屋因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改造项目由被告房屋征收办征收,并已拆除。经枣庄佳汇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拆迁房产评估,认定上述拆迁房产有证房建筑面积为29.40㎡,合法建筑面积为分别为130.76㎡、30.66㎡,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0.82㎡。上述房产经产权置换评估,29.40㎡的房屋补偿款为67470.35元,130.76㎡的房屋补偿款为261769.75元,30.66㎡的房屋补偿款为51260.76元,装修补偿款为2753.9元。上述货币补偿总金额为383255元。对上述房产上的附属物(包括树木、围墙、水泥地等)认定的补偿金额为5216元。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秦宝法作为交房人在房屋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证明记载“被征收人张秀英对征收部门公示的产权证号0028570的补偿价格没有异议,并已搬家完毕,于2012年11月20日,自愿交出旧房钥匙,同意征收部门拆除旧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英对上述补偿价格亦未提出异议。被告房屋征收办因为原告张秀英与第三人秦宝法之间对上述房产产权问题存在争议,无法提供相应手续,所以至今未能与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确认其享有相应权益。2014年6月9日,被告房屋征收办以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为秦宝法为由,申请追加秦宝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张秀英之夫已去世20余年,秦某、秦宝海、秦宝法均系原告之子。第三人秦宝法主张上述拆迁房产中除房产证记载的29.40㎡房屋之外,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屋均系其本人所建。为此秦宝法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记载“兹有南院老宅一处,因兄弟三人盖房需要,特达成协议如下:1、老宅基(包括院子土地面积)兄弟三人每人一份。2、老大秦某说明不要,并把自己的一份赠送老三秦宝法,无论拆迁如何,不可反悔。3、秦宝法得老宅基、院子面积2/3,秦宝海得老宅基、院子面积1/3”。秦某、秦宝海、秦某作为协议人签字确认。秦宝法并申请证人秦某、李某出庭作证。秦某证明兄弟三人签订上述协议时其母亲张秀英在场,并证实协议签订后秦宝法于2010年6月份在宅基地靠东的2/3的地方建了房子;李某证明2010年6月份秦宝法找他给建了房子,并由秦宝法支付了工钱。原告张秀英认可签订上述协议的时候其本人在场并同意,并称当时约定的是三个儿子一人一间,结果秦宝法自己建了,留了一份没建。又查明:被告房屋征收办系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号为事证第137040200066号,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贯彻执行国家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法规,组织拆迁摸底、丈量、评估、测算工作;主持签订拆迁协议,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依法查处违章拆迁行为,管理拆迁档案。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评估分户表、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房屋验收证明、协议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本案中,原告张秀英与第三人秦宝法对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问题存在争议,因该争议导致尚未与拆迁人即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该纠纷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曾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答复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张秀英因未能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张秀英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