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350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春辉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日在无为县民政局领证结婚。原、被告由于当时年纪轻,婚前彼此很少沟通,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从不与原告作任何交流,偶尔交流的方式就是争吵。总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徐某与赵某于2012年3月1日登记领证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徐某以与赵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而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徐某起诉要求离婚,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又双方于2012年3月份始登记结婚,现即分居生活并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