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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兆容与陈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容,陈彩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刘兆容,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明堂,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贞,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兆容诉被告陈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容委托代理人林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容诉称:2013年2月6日,陈彩贞向刘兆容借款35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期满后,虽经刘兆容多次催促,但陈彩贞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兆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彩贞向原告刘兆容偿还借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彩贞承担。原告刘兆容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彩贞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陈彩贞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彩贞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陈彩贞向刘兆容借款35000元,并就此出具了借据,载��:“陈彩贞借刘兆容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借款六个月(款已收到),借款人陈彩贞,2013、2、6”。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陈彩贞拒不还款,刘兆容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陈彩贞向刘兆容借款35000元的事实,刘兆容提供有借据证明,陈彩贞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刘兆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彩贞借款后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刘兆容诉求陈彩贞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彩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兆容偿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陈彩贞负担(该款原告刘兆容已预交,被告陈彩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