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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广福与陶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福,陶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王广福。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陶震。原告王广福诉被告陶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震因手头不便于2013年6月1日向��告王广福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到2013年6月3日,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但借看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陶震偿还借款105000元;2、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正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当庭提举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陶震借王广福现金105000元,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违约金300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借条系2013年6月1日出具,而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3日,由此可以说明该105000元借款已交付给被告陶震,故合议庭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陶震向原告王广福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注���“兹因陶震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王广福借款,共借人民币:十万零伍仟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02日至2013年6月03日。违约责任:如果陶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陶震向原告王广福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现不能按期还款,即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广福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陶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