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与银川狄安创建经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狄安创建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狄安创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新明。上诉人银川狄安创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森福公司提供《往来账款对账联系单》系伪造篡改的证据,联系单上对于管辖的约定为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内容,其提交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又以被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双方约定了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被上诉人发出联系单的事由是因税务检查进行账务核对,与约定管辖没有因果联系,不合常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联系单》中对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