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芳与林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林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陈芳,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智伟,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芳与被告林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被告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林智伟因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由案外人林剑华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林智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林剑华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遂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智伟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0元。案外人林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智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1万元,林剑华分5000元,自己实际只有5000元。原告陈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智伟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林剑华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给付9000元,当时有证人章金国在场见证。被告林智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给付9000元,并不是借条中所书写的3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林智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陈芳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时由案外人林剑华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智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智伟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智伟由案外人林剑华担保向原告陈芳借款3万元,有被告林智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林智伟辩解只借9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芳借款三万元,并承担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原告陈芳55.5元,被告林智伟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