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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彭连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连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彭连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连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连余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连余诉称:我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2014年10月20日9时20分许,在迁安市野兴路大张庄村北,王文志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邓学才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0430元、公估费3013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06443元;王文志医疗费15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1812.3元,合计3580.05元。以上损失合计110023.0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我保险金110023.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冀B×××××号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属于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二、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三、施救费过高,施救方没有资质,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四、公估费属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系原告彭连余从徐嘉丽手购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彭连余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原告彭连余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2014年10月20日9时20分许,在迁安市野兴路大张庄村北,原告雇佣司机王文志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邓学才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彭连余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损金额100430元。原告彭连余的损失有:车损100430元、公估费3013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06443元;王文志医疗费15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护理费74.88元(2天×37.44元)、误工费1812.3元(129.45元×14天),合计3580.05元。以上损失合计110023.05元。原告彭连余已足额赔偿了王文志的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出具证明放弃其此次事故保险理赔中第一受益人权利。2015年5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公估,结论是:车损51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徐嘉丽出具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彭连余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放弃本次事故第一受益人权利证明、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燕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连余自徐嘉丽处购买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放弃本次事故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彭连余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主张原告车上人员损失应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王文志损失692.87元。综合事故中两辆车的相撞部位和两份公估报告书中附带的照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未参加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过程,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过高,申请对车连损失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彭连余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连余损失107035.87元(车辆损失106443元+司机损失692.87元-无责车交强险应赔付车损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连余保险金107035.8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彭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彭连余负担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马 强人民陪审员  韦平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