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吴X,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吴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胜、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1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后未举办婚礼且未实际共同生活,现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原告无法同被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王XX辩称,原告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而要求离婚是对婚姻不负责任。双方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接触时间较短,彼此需要时间互相了解和磨合。现原告单方面主张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生活。原告因性格不合主张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接触时间较短,需要时间了解磨合以培养夫妻感情,并且其为结婚做了大量准备,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双方之间接触时间较短,对琐事的观念存有差异,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