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兰福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兰福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第1019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18号睫园综合楼1栋1—9号。法定代表人郑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福容,女,汉族,37岁。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兰福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兰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剑南镇世纪东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剑南镇世纪东城商住楼的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商业物业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就拒绝缴纳垃圾清��费、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3月共计欠费744.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垃圾清运费48.00元、物业服务费696.90元,两项共计744.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事实以及金额无异议。由于被告所住房屋外墙漏水,并且购买的车库因为原告管理不善导致车库无法使用,才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兰福容系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中段351号世纪东城商住楼5栋4单元3楼5号业主。2013年12月26日,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剑南镇世纪东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绵竹市剑南镇世纪东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绵竹市剑南镇世纪东城的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上午8:00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下午17:30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普通多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具体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和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外墙面,……交通秩序的协助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房屋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业主承担,大中修费用,由受益业主承担,更换费用,由受益业主承担。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已为被告代缴的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垃圾清运费,共计欠费744.90元。在原告向绵竹市剑南镇世纪东城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兰福容所有的房屋存在外墙浸水现象。另查明,德阳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在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证明、收缴物业费专用收据等在卷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为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中段351号世纪东城商住楼的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为支付了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垃圾清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缴的垃圾清运费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所住房屋外墙漏水,被告车库无法使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养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外墙属共有物业,共有物业的维修费用由共有业主承担;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原告应为业主积极联系并协助业主对共有物业的维修事宜,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被告可适当减少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物业费减少10%适宜;被告辩称车库无法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福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费用675.21元(代缴的水垃圾清运费48.00元、物业服务费696.90元×90%=62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兰福容负担4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