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2年9月14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潘广安,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88年10月3日,汉族,住达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晓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孝礼、李三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认识,于2009年2月4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10年5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9年2月4日在原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10年5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有达州市达川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有本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有证人万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年多被告仍未回家,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提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婚育女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孝礼人民陪审员 李三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开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