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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帅寅与廖同华、武汉市三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寅,廖同华,武汉市三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帅寅,司机。被告廖同华,司机。被告武汉市三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帅寅诉被告廖同华、武汉市三维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寅、被告廖同华、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寅诉称,2014年6月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廖同华驾驶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湖北大道与美华大道长列村路口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帅寅驾驶的赣G×××××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被告廖同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甸分公司为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因原、被告协赔未果,故原告帅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7016.00元被告廖同华、蔡甸分公司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被告廖同华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营运证的情况下予以依法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以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帅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同华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赣G×××××小型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车损6416.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6716.00元。证据三、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7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7300.00元。证据四、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单。拟证明鄂A×××××车辆在被告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五、被告廖同华的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廖同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操作资格,鄂A×××××车辆系合法行驶。被告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帅寅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三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帅寅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经核实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被告对该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帅寅同意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车辆估损单的估损结果,故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6416.00元、施救费为300元,共计6716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廖同华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湖北大道与美华大道长列村路口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帅寅驾驶的赣G×××××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帅寅因此支付现场施救费300元,其赣G×××××小型客车损失经评估为6416.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廖同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为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内。另查明,被告廖同华驾驶证为B2(含M轻式自行机械车),其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有效范围内。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为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416.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共计671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廖同华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中太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赔偿不足的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寅车辆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寅车辆损失4716元(6716元-2000元)。合计67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帅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报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松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