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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麦锐生与张福平,叶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43号原告麦锐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893。诉讼代理人潘雁青,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金爱。被告张福平,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码:×××5979。被告叶苹,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身份证号码:×××5510。原告麦锐生诉被告张福平、叶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锐生的诉讼代理人潘雁青、林金爱、被告张福平、叶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锐生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麦锐生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张福平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叶苹作为保证人(丙方1)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率以合同签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被告张福平以车牌号码为粤Y×××××的别克牌小汽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乙方及丙方1(担保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由其承担。丙方1(担保方)对担保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79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被告张福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其余21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福平。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福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为4593.33元,本项本息合计暂为34593.33元);二、被告张福平向原告赔偿律师费,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三、被告叶苹对被告张福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福平辩称:三年前,被告与麦锐生经朋友介绍认识,期间互有联系。2014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麦锐生帮忙融资。麦锐生详细问明被告的具体情况,说被告没有什么资产,需要包装,其要求被告在佛山火车站批发市场开一个档口,做个门面工程给银行看,然后再帮被告搞一个房产证,保证就可以贷款100万元,借款成功后他只收被告6%的手续费。被告遂接受其包装方案,于2014年7月19日在佛山市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E区-6号租下铺面,押金6300元。7月19日至8月30日租金2800元,9月至11月30日租金6300元,广告、招牌及装修花费共6500元,采购各类家电货品共15000元。2014年9月9日,麦锐生说房产证已搞好,被告按其要求向其支付了1000元工本费。麦锐生告诉被告这个房产证搞下来,贷款一个月之内就可以搞定,但当时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就问他能否快点搞定,他说:“你不要急,这个贷款要走程序,你急用钱的话我可以先借点给你,只是利息有点高,要7分。”还要被告以汽车抵押,遂当即与他约定借款30000元,心想一个月之后他能帮被告贷到款,也就可以还给他了。之后,麦锐生承诺的帮忙贷款没有兑现,而他给被告搞的那个假房产证还在,上面还留有他的指纹,他交房产证给被告的时候,被告还拍了录像。2014年年底,贷款无望,被告的档口生意每月亏本,遂拆档不再经营,所有商品一律低价出售,前后损失三万多元。麦锐生实际只于2014年9月11日转给被告27900元,约定借款30000元,他说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00元。想到他能帮被告贷款,被告只好认了。麦锐生在诉状中所述支付现金2100元的情况不属实。其后被告每月11日向麦锐生指定的黄建英尾号1578的账户付息2100元,并保存了转账凭证。至2015年1月11日,共支付麦锐生10500元高额利息,加上假房产证工本费1000元,共计11500元。其中2014年12月份的利息2100元由叶贤君帮被告付的。到今年因各处欠款没有收回,无力向麦锐生偿付利息。2015年3月5日,麦锐生催偿利息款时,被告要求其降低利息,并提出以汽车相抵,麦锐生不同意。此纠纷是麦锐生利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急于融资的心理设计的陷阱。请求法院裁决麦锐生赔偿:1、被告在火车站批发市场开档损失。2、其余借款按人民银行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叶苹辩称:当时告知被告只是需要一个证明人,被告也不太清楚,如果知道是担保的话,被告是不会担保的。所以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了。诉讼过程中,原告麦锐生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粤Y×××××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车辆作为担保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福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一切费用凭证(原件),以证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被告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在火车站开档口,这样就可以帮被告贷款。2、偿付原告利息银行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每个月都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500元。3、通话录音,以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被告跟他说被告还款困难,能不能把车抵押给他,原告说不行,还威胁被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降息。4、原告之伪造房产证(原件),以证明原告为了帮被告贷款伪造房产证。被告张福平提供的上述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均为复印件,结合原告麦锐生的自认,本院对其中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3日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9月9日的银行凭证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麦锐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麦锐生(甲方)与被告张福平(乙方)、叶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9月11日向甲方借得人民币30000元,乙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甲方已经将款项给付了乙方。其中27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乙方,其余21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乙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以合同签定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借款期满后,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应按案借款余额的10%计算违约金给甲方。乙方担保措施约定为:车牌号码为粤Y×××××的别克牌小汽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若乙方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及本金,则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的车产,乙方不得提异议。乙方及丙方同意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由其承担。丙方对担保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麦锐生向被告张福平账户转账支付27900元。被告张福平借款之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麦锐生各支付2100元,合计6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平未依约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麦锐生确认双方系先签订《借款合同》再支付借款。原告麦锐生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如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期律师费按收回金额或财产价值的10%计收,分次收回的,则甲方应按每次收回数额的10%及时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平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原告麦锐生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元。原告麦锐生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福平支付了27900元,对于原告麦锐生所称的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福平支付了2100元的事实,尽管《借款合同》中写明“乙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甲方已经将款项给付了乙方”,因双方是先签合同后付款,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麦锐生实际上尚未向被告张福平提供借款,即《借款合同》所载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仅凭《借款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麦锐生向张福平足额提供了30000元借款,原告麦锐生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张福平交付了现金2100元的事实,原告麦锐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麦锐生实际向被告张福平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7900元。本院对原告麦锐生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以原告麦锐生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27900元为本金计算。原告麦锐生自认被告张福平借款之后向其支付了6300元,但称该款支付的是利息。本院对该还款金额予以确认,该款在抵扣被告张福平同期应付利息后的剩余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相应借款本金。被告张福平称其向原告麦锐生支付了105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麦锐生诉请被告张福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平的具体还款及欠款情况认定如下:计息本金(元)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年利率(%)还款额(元)应还利息已还利息已还本金尚欠本金27900.02014/9/112014/10/111579.226320.826320.82014/10/112014/11/111592.324728.524728.52014/11/112015/1/131130.623597.923597.92015/1/13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福平自2015年1月13日起,应以23597.9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麦锐生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麦锐生主张被告张福平应承担其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张福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原告麦锐生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麦锐生主张被告张福平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叶苹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叶苹抗辩称其仅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苹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张福平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叶苹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麦锐生诉请被告叶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平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出要求原告麦锐生向其赔偿损失,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被告张福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张福平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锐生清偿借款本金23597.9元及利息〖以23597.9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锐生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叶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麦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麦锐生负担10元,被告张福平、叶苹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