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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襄阳市胜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城市裕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襄阳市胜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胜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胜,胜拓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裕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裕嘉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法定代表人贾品芳,裕嘉公司经理。原告胜拓公司与被告裕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胜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裕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拓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裕嘉公司在筹备成立时由其工作人员贾红涛与胜拓公司订立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5日,裕嘉公司再次与胜拓公司订立了前附楼2-4层《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胜拓公司为裕嘉公司开办的裕嘉宾馆安装中央空调,两次订立的施工合同总价127万元,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增加工程量为3.17万元,工程总造价130.17万元。裕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下欠39.17万元,胜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胜拓公司特提起诉讼要求裕嘉公司支付拖欠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39.17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裕嘉公司承担。被告裕嘉公司辩称,胜拓公司给裕嘉公司做的工程有两部分,后来追加的部分一直没有得到裕嘉公司的认可。裕嘉公司的付款比胜拓公司说的要多些,请法庭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裕嘉公司是2010年3月4日成立的一家从事餐饮服务和住宿的公司。2009年9月18日,裕嘉公司成立之前由贾红涛与胜拓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裕嘉宾馆中央空调的空调设备、管道、阀门及相应的辅助材料购置和施工由胜拓公司总承包,工程价款不含税优惠价75万元,在2009年9月25日付20万元,10月12日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4万元,余款三个月后付清;如未能按合同付款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总合同款2%赔付给胜拓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前胜拓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进行工程验收并提供相关竣工图纸、资料,接到通知后2天内给予答复,并以竣工5天内进行验收,超过5天视为本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裕嘉宾馆是裕嘉公司餐饮住宿的经营场所。2010年6月5日,裕嘉公司与胜拓公司又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裕嘉宾馆前附楼2-4层的空调设备、管道、阀门及相应的辅助材料的购置和施工由胜拓公司总承包,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优惠价52万元,合同签订时预付40%即20.8万元作为定金,主机订货前交付30%即15.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15.6万元;如未能按合同付款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总合同款2%赔付给胜拓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前胜拓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进行工程验收并提供相关竣工图纸、资料,接到通知后2天内给予答复,并以竣工5天内进行验收,超过5天视为本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胜拓公司组织对裕嘉宾馆前楼和附楼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2010年8月20日,裕嘉公司与胜拓公司达成一致,为增强楼梯口及过道的制冷热效果在裕嘉宾馆前楼2、3层楼梯口各增加一台K**-120QW/SDY风管机,以及相应铜管、辅助材料和人工,增加工程价款22200元;2010年10月21日,胜拓公司与裕嘉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毅达成一致,因前楼3层变动为保证包厢制冷热效果在新增加包厢内增加一台K**-71T2/DY-D风管机,以及铜管、辅助材料和人工,增加工程价款9500元。工程价款及增加工程价款是130.17万元。胜拓公司没有机电工程施工资质。裕嘉公司和胜拓公司未办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竣工验收。2011年5月1日,裕嘉宾馆开业开始使用中央空调。胜拓公司在裕嘉宾馆消费3.5万元。裕嘉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39.17万元,与胜拓公司消费的3.5万元抵销后,裕嘉公司有35.67万元工程款未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两份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报价单、施工图纸、两份增加空调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裕嘉宾馆安装中央空调是建设工程属于机电设备工程施工,胜拓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与裕嘉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增加合同,违反施工应取得资质的法律规定,应当是一个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胜拓公司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未经竣工验收,但裕嘉公司已在实际使用说明其认可工程交付以及质量风险。因此,胜拓公司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条款也即无效,胜拓公司主张迟延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本院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裕嘉公司已接受工程交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由于胜拓公司未就工程交付时间举证,而事实上裕嘉宾馆开业时在使用中央空调,应当确定开业时间为应付款时间。裕嘉公司这个时间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襄阳市胜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35.6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由宜城市裕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襄阳市胜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胜拓公司负担520元,裕嘉公司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永华人民陪审员王秀蓉人民陪审员邱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罗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