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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经军与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张卫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军,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张卫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刘经军,居民。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田,经理。被告:张卫卫。原告刘经军诉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张卫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经军、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经军诉称: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工业用煤,至2014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共尚欠原告煤款719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19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张卫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曾购买原告工业用煤。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即被告张卫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煤款719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7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卫卫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经军货款7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寿光市新龙电化集团中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