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某,曾用名“亢甲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来疆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捕前暂住:鄯善县,无前科。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鄯善县检察院批准被鄯善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亢某某酒后来到鄯善县鲁克沁镇吐格曼博依村五组被害人杨绪文的家中,找其女朋友杨某(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谈二人之间的感情问题,因太晚了,其被杨某的父母劝出院外,让其有事明天再说。但被告人亢某某因与女友杨某的感情纠葛,不甘心就此离开,其遂从被害人杨某某家院门旁边的院墙翻入院内,把通往后院的小门打开,从小门出去进入后院,之后其从后院的土墙翻出后院。在土墙外呆了约十分钟,其还不甘心,又从后院的土墙翻入后院,通过后院小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居住的主房,将主房内的三间卧室及一间客厅内的物品用打火机点燃,在告知杨某家人家中着火的事实后,其从后院小门逃离了现场。其点火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某某主房的四间房屋内的大量物品被烧毁。经作价,被烧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因与女友杨某的感情纠葛,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的财物,被烧毁财物的价值达人民币2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亢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索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