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南昌现代职业科技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南昌现代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陈某甲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孝灿,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现代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人:赵文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冯德勇,该校副校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曹九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南昌现代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现代科技职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孝灿,被告现代科技职校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勇、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现代科技职校2014级3班学生,2014年11月24日晚上,因被告现代科技职校未及时对宿舍走廊地面积水进行清扫,导致原告回寝室途中,在宿舍门口摔伤。此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急救,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80天。因被告现代科技职校在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724.9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42216.92元。被告现代科技职校辩称:原告在校园内受伤属实;校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校方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本事故不应由校方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下雨,原告系在校方规定的熄灯时间后摔伤的,校方承担同责以下的责任;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校方责任险保险单的项目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被告现代科技职校2014级(3)班寄宿学生。2014年11月24日晚上22时30分许,原告上厕所回寝室途中,在寝室门口走廊上摔倒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8383.63元,该款通过医保统筹支付18658.71元,原告个人支付19724.92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复片,每月一次摄片;禁止下地,勿侧卧,勿盘腿,视骨折愈合经医生允许方可下地;2、骨折愈合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观察一年,预防股骨头坏死;3、卧床三个月,期间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4、适当的进行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同时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住寝室无独立卫生间,宿舍楼每层有一个公共卫生间,宿舍走廊系非封闭式,走廊卫生由清洁工在下午学生上课时打扫一次;学校的作息时间规定于晚上9:30查寝,学生于10:00熄灯就寝;夜间,公共厕所的照明灯一直亮,走廊上的照明灯有时亮有时不亮;事发当天下雨,走廊地面有积水。另查明,被告现代科技职校向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学校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800元,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80天,鉴定费2100元。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母亲邓某某的委托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800元整;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80日,发生鉴定费2100元。对此,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营养期、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4月8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于同年4月9日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出院医嘱已明确“卧床三个月,期间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而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后180日的结论与医疗机构意见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5800元及鉴定费2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现代科技职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学校未及时对宿舍走廊地面积水进行清扫导致。对此,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对原告班主任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去上厕所途中摔倒,当晚地面湿滑的原因是当天晚上下了雨,校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亦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明系被告现代科技职校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内容为:2014年11月24日晚上因我校未及时对宿舍走廊地面积水进行清扫,导致陈某甲同学晚上回寝室途中在宿舍门口摔伤,陈某甲同学现在江西省中医院接受治疗;询问笔录询问人为黄鑫,被询问人为罗小花,均未注明具体身份信息,询问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内容为:陈某甲同学是22:30左右起床上厕所时在寝室门口走廊摔倒的,因为当晚下了雨,地面打滑。因学校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询问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为同一人,且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不详,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系夜间在学校查寝熄灯后上公共厕所过程中在宿舍走廊摔倒致伤。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事发当天下雨致宿舍走廊地面湿滑并有积水,被告现代科技职校作为宿舍楼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其提供的生活场地、设施存有安全隐患,对寄宿学生未尽到管理、保护之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事发时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安全注意和风险辨识能力,但疏于对周边生活环境的注意和自身安全的保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9724.92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5800元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已明确“卧床三个月,期间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118天确认为236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3432元每年按护理期118天计算为757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和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43746元;案发时原告系在校学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905.92元,该款由被告现代科技职校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60%即50343.55元。因被告现代科技职校已在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被告现代科技职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按照校方责任险的约定由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1183.50元(19724.92×60%×10%=1183.50)由被告现代科技职校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50343.5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49160.05元。三、被告南昌现代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赔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1183.50元。四、上述二、三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被告南昌现代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16元,由被告南昌现代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556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840元,由被告南昌现代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维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