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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何某,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南京安立默科技有限公司出纳。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南京俊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何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琐事争吵。被告拿工资不用于家庭,多年来全靠原告养家、养孩子。被告在外面花完钱,不够用还向原告要钱。尤其、被告还殴打原告后,逼得原告只好在外租房子住。综上,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一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称不全是事实。我们虽无共同债务,但有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如要离婚,共同债权要进行分割。另外,原告要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月。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15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有吵打现象发生。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初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只要双方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尤其被告要彻底改掉打人的坏毛病,则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