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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柳江与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柳江,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100号原告季柳江。委托代理人朱玲丽(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杨秀琴(系原告岳母)。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朱卫忠,镇长。应诉负责人陈鹤飞,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柳江因认为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龙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柳江的委托代理人朱玲丽、杨秀琴,被告汇龙镇政府应诉负责人陈鹤飞、委托代理人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4日,原告季柳江持启东市汇龙镇合兴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兴镇村委会)审核同意的“启东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表”、“启东市村(居)民建房选址申请审核表”,向被告汇龙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批准其建房用地及选址申请。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审核表,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季柳江诉称,2015年1月22日,我和女儿申请建房,经合兴镇村委会审核符合建房条件,同意我建房66平方米,批建平房两间,长9.6米,宽6.88米,并明确了建房位置。我持村民建房用地审核表和村民建房选址申请表从1月24日起多次至被告处请求审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拒绝审批、拖延审批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批准我合法建房的法定职责。原告季柳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与女儿季琬澄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女儿季琬澄的身份;2、“启东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表”及“启东市村(居)民建房选址申请、审核表”,合兴镇村委会在村民委员会意见栏均签字盖章。证明合兴镇村委会对原告建房用地及选址均批准同意;3、启东市人民政府启政发〔2004〕7号《关于印发启东市实施〈土地管理法细则〉(试行)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建房66平方米符合文件规定。被告汇龙镇政府辩称,原告建房用地申请经所在村委会出具意见后,至被告处要求审批,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应当提供结婚登记手续、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宅基证等资料。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审批。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龙镇政府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供证据及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只能对建房户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没有审批同意的权限。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房不符合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及选址申请已经所在村委会审核同意,并已提交被告审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系启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能证明原告建房用地面积未超出该文件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其及女儿季琬澄名义向合兴镇村委会提出建房用地及选址申请,合兴镇村委会于同日在“启东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表”、“启东市村(居)民建房选址申请审核表”审核同意,内容分别为“同意该户申请享受婚房,核定平房66平方米,不得超建”、“同意该户选址位置:东至泯沟,西至泯沟,北至埭路,南至大田”。1月24日,原告将上述两表提交被告行政服务窗口办理审批时,被告知建房不符条件,将两表退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办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建房用地申请,已经所在村委会审核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审核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并拒绝履行审核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依法判决责令其履行。被告抗辩因原告欠缺结婚登记手续等资料致使未能履行审批职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建房用地及选址申请,是否符合村镇规划及建房条件等,有待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核实,故本院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审核或作出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季柳江的建房申请进行审核或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