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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冷某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乡俗订婚,同年10月1日到黄龙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2月10日生长子胡某甲,2008年9月7日生次子胡某乙(未上户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原、被告感情淡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很少过问。原、被告于2012年起分居已有两年,现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变。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现被告有病,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乡俗订婚,1998年10月1日到黄龙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2001年2月10日生长子胡某甲,2008年9月7日生次子胡某乙(未上户口)。婚后感情尚好。但因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给被告妹妹急用,而原告未借钱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变差,被告一气之下便于2012年9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血性血管病、高血压病,2014年1月18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被告病症为左侧肢体肌力5级,肌张力不高,医嘱表明被告需长期服药治疗。原告现有制衣设备一套,价值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家开一制衣店。庭审中,原告陈述,上次起诉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购买制衣所需布料借冷文福10000元、借丁乐员20000元、借樊红梅10000元,另提供债务清单证明原告借冷任员5000元、借冷贵林10000元(本次起诉时已偿还)用于生意周转。原告未提供购买布料的发票,亦表示未将借款之事告知被告,被告称对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被告陈述称因治病借其妹妹15000元,原告称不知情,被告以表示原告不知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有疾病,本院认为长子胡某甲(2001年2月10日生)由被告胡某某抚养为宜,次子胡某乙(2008年9月7日生,未上户口)由原告冷某某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及财产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制衣设备由原告冷某某所有,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婚后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借款用途如购买布料的发票等证据,且原告表示未将借款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对原告借款之事亦不知情,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15000元,被告表示未将借款之事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借款之事亦不知情,经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胡某甲(2001年2月10日生)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次子胡某乙(2008年9月7日生,未上户口)由原告冷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成年后随夫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制衣设备(价值100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                   晋审判员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冷金敏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