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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韦某,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逮捕,2015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逮捕,2015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现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衡刑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该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德强、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李现亮、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刘某甲投资建立了上海凝鼎投资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5、6月份认识了“深圳永恒润通达黄金投资管理公司”(永恒金业)自称经营现货白银生意的肖某甲,在没有政府批文的情况下,以永恒金业的名义非法炒作白银,肖某甲通过网络租赁到一套炒作白银的MT4软件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后台、结算,联系了第三方通联支付公司,并将自己控制的谭某某的银行卡作为收取客户入金的账户,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招揽客户。2012年底,经协商,肖某甲不再负责交易系统的后台、结算,将软件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并帮刘某甲与MT4软件维护销售公司取得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在购买了客户软件管理权后,维护系统运转,客户入金后通过第三方支付通联公司直接转入刘某甲指定的账户,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客服交易软件系统中调整相应数值后与客户进行买卖操作。本公司总监被告人韦某负责带领员工开发客户,韦某在明知永恒金业是非法炒作白银的情况下,从网上购买大量个人手机号,并使用已整理好的话术通过拨打电话向客户进行虚假宣传,称永恒金业多年经营黄金白银生意,拥有网上虚拟经营现货白银交易的政府批文并由第三方银行监管,放大交易倍数至100倍可以以小搏大,吸引客户投资交易,以此赚取佣金,同时通过该交易系统的可操作性造成客户交易中的“滑点”以及限制正常交易和放大瞬间行情造成客户大量亏损,赚取客损。被害人周某经刘某甲的员工蛊惑于2012年12月5日加入永恒金业进行交易,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手管理该软件及资金后,被害人周某除去已返还佣金,被骗取钱财64958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永恒金业是非法炒作白银公司的情况下,于2012年底加入刘某甲的永恒金业公司,张某甲作为刘某甲的下级代理商虚假宣传发展客户。2013年1月张某甲的员工通过QQ聊天发展被害人韩某加入永恒金业交易系统,韩某两次入金共计2万元,在两个月的交易中被骗取19705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张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韦某、张某甲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对于张某甲骗取的19705元不应计算到刘某甲的诈骗数额之内,因刘某甲没有骗取韩某钱财,且该钱财全部由张某甲所有,刘某甲并没有得到或支配该款项,2、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应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某在全案中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韦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刘某甲投资建立了上海凝鼎投资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5、6月份认识了“深圳永恒润通达黄金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永恒金业)自称经营现货白银生意的肖某甲,二人在没有得到政府批文的情况下,以永恒金业的名义非法炒作白银,肖某甲通过网络租赁到一套炒作白银的MT4软件系统,负责该系统的后台、结算,并联系了第三方通联支付公司,将自己控制的户名为谭某某的银行卡作为收取客户入金的账户,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招揽客户。2012年底,经协商后,肖某甲不再负责交易系统的后台、结算,将软件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并帮刘某甲与MT4软件维护销售公司取得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在购买了客户软件管理权后,维护系统运转,客户入金后通过第三方支付通联公司直接转入刘某甲指定的账户,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客服交易软件系统中调整相应数值后与客户进行买卖操作。时任公司总监的被告人韦某负责带领员工开发客户,韦某在明知永恒金业是非法炒作白银的情况下,从网上购买大量个人手机号,并使用已整理好的话术通过拨打电话向客户进行虚假宣传,称永恒金业多年经营黄金白银生意,拥有网上虚拟经营现货白银交易的政府批文并由第三方银行监管,可以放大交易倍数至100倍以小搏大,来吸引客户投资交易,以此赚取佣金,同时通过该交易系统的可操作性造成客户交易中的“滑点”以及限制正常交易和放大瞬间行情造成客户大量亏损,赚取客损。被害人周某经刘某甲的员工蛊惑于2012年12月5日加入永恒金业进行交易,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手管理该软件及资金后,被害人周某除去已返还佣金,被骗取钱财64958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永恒金业是非法炒作白银公司的情况下,于2012年底加入刘某甲的永恒金业公司,张某甲作为刘某甲的下级代理商利用虚假宣传来发展客户。2013年1月张某甲的员工通过QQ聊天发展被害人韩某加入永恒金业交易系统,韩某两次入金共计2万元,在两个月的交易中被骗取19705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所骗钱财全部退赔二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韩某在公安机关就自己被骗的陈述。3、证人孙某甲、王某、罗某、赵某、孙某乙、姚某、肖某乙、何某、徐某、宋某、刘某乙、康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丙、袁某的证言。4、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5、公安机关调取的深圳永恒润通达黄金投资管理公司企业档案。6、被害人周某、韩某在永恒金业会员资料,周某与深圳永恒金业的聊天记录,周某银行卡与通联公司的打款转账记录。7、深州市永恒润通达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肖强身份证复印件。8、深州市永恒润通达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银行卡支付接入服务协议及调取的深州市永恒润通达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易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9、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对刘某甲的抓获经过一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对韦某、张某甲的抓获经过一份。10、由被害人周某、韩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所骗钱财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11、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张某甲相对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所骗钱款全部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视上述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不应把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数额计算在刘某甲的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系刘某甲的下级代理商,二人系上下级关系,故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应对其全案的犯罪数额负责,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4663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4663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9557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