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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2245号原告曾某某,住德惠市。被告齐某某,住德惠市。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男孩齐宇轩,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齐宇轩,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捷达出租车,由原、被告依法平分;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齐宇轩(2013年6月5日生)。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破裂,但无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应以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包容的方式处理双方矛盾。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无法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自